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00號
- 上訴人
- 簡伊佐
- 上訴人
- 倪鴻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閔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邊泰明
- 參加人
- 吳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參加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1401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其於100年2月25日檢附由建築師林益鵬簽證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8月9日北土技字第9931480號安全鑑定報告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核發100年3月16日100裝修(使)第0530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原處分)。嗣上訴人簡伊佐以前揭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過程造成樓下即其所有之同址5樓建築物平頂部分裂紋擴大及載重增加,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之情事,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上訴人簡伊佐與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倪鴻溟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過程中,於其屋頂共用部分之樓梯間擅自裝修加鎖違規佔用,妨礙公寓大廈逃生避難,經臺北市政府函參加人將屋頂樓梯間入口門扇上鎖限期改善,且增加臺北市政府函參加人將屋頂樓梯間設置木櫃罰鍰並限期改善尚待改善。況依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表項目⒑公寓大⑵共用部分欄,參加人擅自將地下室地板灌注混凝土加厚及屋頂共用部分之樓梯間擅自裝修加鎖違規私自佔用等部分,應屬本件室內裝修許可審查之範圍。又系爭安全鑑定報告書多處與事實不符,已影響結構安全,該報告書違反專業或為不實之報告,且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師林益鵬建築師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查驗簽證不實內容,據以違法核發之系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請撤銷。另本件因已改變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及主要構造樓地板,故不得適用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而須依同辦法第19條至第29條申請辦理,適用法令規定程序有誤,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系爭違法核發之系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請撤銷,以上為判決判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㈡增加原始設計係輕隔間單面石膏板牆配合整體浴室,並非鑑定報告所述原始隔間牆1/B磚牆長12.25公尺(浴廁、管道間),為鑑定錯誤,且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應為28.95公尺,並非鑑定報告所述21.65公尺長,變更後1/2B磚牆隔間長度為29.25公尺而非30.6公尺,鑑定報告與事實不服,亦無計算依據或電腦資料即認定安全,遲至半年後才於100年2月14日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及補充資料,以自圓其說,且均超過依建築法第101條制定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誤差範圍,而係為虛偽陳述或報告,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鑑定報告為不可採。又增加因為拆除舊隔間(石膏板),另為新隔間(1/2B磚牆),將原居室(貯室)變更為兩間浴廁增加1/2B磚牆,連同鄰邊浴廁(共3間),為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將樓地板加厚,已影響承重而影響結構安全,況其並非非結構非承重牆問題,而是增加載重,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另所述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廖伊仁技師99年8月9日北土技字第9931480號,原安全鑑定報告書所述「未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安全,無安全疑慮」與事實不符,應認該報告為虛偽陳述或報告,且該報告原始配筋梁配筋有錯誤、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條將地震力運算並計入為錯誤,違背法令,而原判決竟認該報告為一份精細之結構計算,顯有偏袒,判決違背法令。再,系爭裝修將原始設計係輕隔間單面石膏板牆變更為1/2B磚牆,連同鄰邊浴廁(共3間),為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將樓地板加厚,變更建築法第8條主要構造樓地板等增加載重19.16公噸之多,影響樓板、樑柱結構安全,適用裝修行為時95年修正之規範來檢核更不安全,堪見被上訴人稱適用95年規範為無可採,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而違背法令。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鼓勵會員引進鑑定業務,以開闢公會財源,設有會員自行引進鑑定業務獎勵回饋金,其鑑定人之產生即非隨機性而被安排的,但鑑定案公正客觀與否,端視個案鑑定人是否有職業道德及重視工程倫理而定,本件廖伊仁技師違反專業不實之鑑定報告不可採。又原審法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末第13、12行書記官記載「……拆除原先石膏板牆,改以較改較重的石膏板牆……」,除「較改」應為贅字外,乃係故意誤導錯誤,已影響判決。另參加人室內裝修導致上訴人住宅有裂紋、滲漏及施工吊料碰損5樓陽台端底,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㈢狀附件1有提供照片且均有拍照日期,且有施工前後照片可對照,可證明裂紋與參加人裝修行為有因果關係,而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10月19日北市法二字第09532700600號文,參加人有義務於施工前辦理現況鑑定而未辦理,無資料可供比對,不能排除係參加人室內裝修行為所致,況同上證據,上訴人已舉證參加人室內裝修施工以破碎機鑿凹槽破壞主要構造樓地板之違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決議書查無原判決所述「與鑑定結果無涉」之文句,可見上訴人所指有據,且原審法院102年3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對上訴人稱「這就是造成5樓明顯結構性破壞」、「系爭○號○樓室內裝修將原居室(貯室)S3樓板變更為兩間浴廁增加1/2B磚隔間牆以混凝土墊高樓地板加厚,超重破壞建築法第8條主要構造樓地板,造成上訴人5樓頂樓板明顯結構性破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無意見」,依臺北市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備查案件爭議處理要點4,應不予備查系爭案件,該違法核發之系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請撤銷,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