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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薛中興汪曉君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簡伊佐
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
再審被告
吳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30日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30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9 月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0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建築法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會同監造人勘查基地鄰房現況後,向符合第12條規定之鑑定機構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鑑定報告。」等語,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建築物所有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審被告為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6樓房屋),渠將系爭6樓房屋原居室S3樓版變更為浴廁增加1/2B磚牆連同鄰邊原有浴廁變動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加厚超重等,未事先詳細檢討結構安全,亦未取得現況鑑定報告,即行施工,違反前開建築法規有關保護他人之規定,既再審被告有義務於施工前辦理現況鑑定但未辦理,無資料可供比對,現因系爭6 樓房屋施工致再審原告所有之6號5樓(下稱系爭5 樓房屋)頂板裂紋擴大、滲漏等,應推定為再審被告室內裝修房屋有過失所致,已違反上述保護他人法律,詎料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闡明上述所提有關建築法規、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審理,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曾依民事訴訟法第365 條聲請現場勘驗時得命原鑑定人參與,以實際釐清鑑定報告所載不符事實情形,推翻該鑑定報告之認定,但遭第一審承審法官拒絕,其於第二審再度聲請,又已無此項證據調查必要駁回,是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㈡系爭5樓房屋因再審被告之系爭6樓房屋裝修施工不當致受有損害,經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檢舉,始由再審被告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廖伊仁技師於99年7 月29日辦理鑑定。惟系爭6樓房屋之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應為28.95公尺,非鑑定報告所述21.65公尺長,1/2磚牆應為3.10公尺長(廚房周邊),非12.25公尺(浴廁、管道間),變更後之1/2磚牆隔間長應為29.25公尺而非30.6 公尺,是鑑定報告所述長度與位置明顯與事實不符,為鑑定人為虛偽陳述才是。且因拆除後變更及增加1/2磚牆隔間較原始1/2磚隔間牆多23.15 公尺而增加14.99T之多,既增加載重,當然已影響結構安全,然鑑定人竟述「經研判並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強度,無安全疑慮」,故是虛偽陳述無疑。又經再審原告質疑後,鑑定人遲至半年後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及補充資料,惟該修正補充資料稱地震力用建築物重量259.90T未考慮1/4活載重14.95T等,僅分析比較地震力用建築物重量,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 條將地震力運算並計入為重大原則錯誤,是為虛偽之陳述。綜上所述,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暨修正補充資料為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配偶檢陳相關事由質疑就該鑑定報告而核發之裝修審查合格證明正確性,並因系爭6 樓房屋施工以破碎機鑿凹槽,及浴廁外地坪變更為刨光石英磚,樓板地面已加厚超過原有地面厚度,相對影響量測浴廁加厚值,已違反建築法第77之2 條規定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主要構造樓地板,並鑑定人所用ETABS對樑及版程式有3D空間分析優勢,然3D係梁柱構架,版係以周邊情況單獨設計無3D 分析,且ETABS程式未能提供版配筋計算為其缺點,該電腦計算以ETABS 程式分析非精確計算,是該違法核發之裝修審查合格證明應請撤銷;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係於100年2月25日施工完竣,然本案已逾展期期限100年1月19日,故100年3月16日違法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屬無效,更不能以事後始違法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資證明即有之侵權行為合法,是有漏未判決情事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497條再審事由。又系爭6樓房屋之室內裝修超重、鑿凹槽、陽台及樓地板面鑿除濕潤重新粉刷、施工期間雨水灌入等導致系爭5 樓房屋屋頂有裂紋、滲漏,陽台底端缺角等損害,此有施工前後照片可對照,原確定判決竟均漏未審酌,是有再審事由無虞。

㈣又鑑定報告之修正及補充資料第11頁所述S3樓版單位長度正負彎矩約為0.5T-m云云,係電腦計算之數值,看不出詳細數值計算內容。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 條規定:「使用電子計算機程式之結構計算,可以設計標準、輸入值、輸出值等能以符合結構計算規定之資料,代替計算書。」,上開修正及補充資料輸入值既然不明,則輸出值結果自應錯誤。又經再審原告手算核算得知該0.5T-m係故意未記入變更為二間浴廁增加隔牆重量3.766T之均載重360kg/㎡,此乃重大錯誤,S3樓版單位長度正負彎矩應為0.76 T-m,而鋼筋彎矩為0.69T-m小於需求彎矩0.76T-m,是明確不安全,當然產生結構性裂紋而有隨時垮下之可能,上開錯誤之彎矩值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㈤綜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0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訴請再審,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6 樓房屋如附圖㈠所示原設計石膏板牆變更之1/2B 磚牆,及如附圖㈠所示S3部分變更浴廁增加之之1/2B磚牆拆除,並連同鄰邊原有浴廁變動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加厚加重部分予以拆除,暨將附圖㈡所示背陽台加裝之防盜窗及所堆置雜物拆除。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2,220元,並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之得心證理由,已敘明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3條等規定,衡酌舉證責任後,而認即使系爭6樓房屋尚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即先行施工,但此充其量僅行政程序之違反,再審被告旋即補正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其後施工復經林益鴻建築師之專業審查,認定並無妨礙或破壞主要結構,再審被告之裝修施工行為自難認為違法;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勘驗僅能觀察物體之現象、型態等,尚無法得知造成物體現存現象、型態之原因為何,亦無法推翻鑑定報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聲請命原鑑定人一同參予現場勘驗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是再審原告主張上述再審理由,並無理由。

㈡按以證人、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証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為再審事由者,應以該證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緩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緩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再審原告既未舉證提出鑑定人廖伊仁曾因虛偽陳述而經宣告有罪或課處罰緩,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或課處罰緩之確定判決、裁定,而僅空言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並遲至半年後提出之修正補正資料,非原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為虛偽陳述云云,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自屬無理。又系爭6 樓房屋建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有無違法核發乙節,於原確定判決民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裝修施工行為並未破壞建物主要結構,系爭5 樓房屋有裂紋、滲漏、陽台底端有缺角等亦無證據顯示與裝修施工行為有因果關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合格證明並無違法之處,而駁回再審原告起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6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00號裁定可參。再者,再審原告稱ETABS 程式未能測出正確數值、施工破壞地板已違建築法規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主張,而原確定判決復就此為論斷,再審原告今又空言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或其論斷錯誤,並執為再審理由云云,亦無理由。

㈢況本件訴訟係再審原告爭執系爭6 樓房屋裝修施工行為致破壞建物結構,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而室內裝修逾期與否與裝修施工行為是否有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乃屬二事,是再審原告以系爭6樓房屋逾期裝修完畢為由,主張100年3 月16日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無效,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497條構成要件不符,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㈠原確定判決有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有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有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關於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僅係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所訂立之行政規則,既非法律規定或現行有效之判例、解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為提起再審之事由甚明。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28條第1款等規定云云,惟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㈣載有:「雖上訴人又指稱審查人員林益鵬建築師之查驗簽證不實,違反建築法第8 條、第28條第1款、第77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3款云云。惟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及建築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款但書既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產業技術團體審查,本件室內裝修由林益鵬建築師審查,於法應屬有據。至系爭6 樓房屋尚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即先行施工,固為不爭之事實,但此充其量僅行政程序之違反,被上訴人既旋即補正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其後施工復經林益鵬建築師之專業審查,認定並無妨礙或破壞主要構造,被上訴人之裝修行為自難認為違法。上訴人執其於施工前所拍攝照片,指稱被上訴人之裝修破壞主結構,造成地版破裂,甚而主張林益鵬建築師之簽證不實,要屬無據,洵不足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9 行第13字至第25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建築法第28條第1款等規定之情事。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勘驗云云,則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已,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

⒈次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理由,係本件室內裝修之鑑定單位就鑑定結果有疏漏偏頗,及鑑定人為陳述虛偽不實云云,然並未提及有何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處,其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前開再審事由,顯有誤認。再者,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因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

㈢原確定判決有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⒈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證物,固屬上開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不得據為上開條款再審理由。

⒉經查,前揭鑑定報告之補充資料在第一審時業由再審被告提出,並經再審原告收受,客觀上難認再審原告有不知該證物存在,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末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鑑定人所用ETABS 程式未能提供版配筋計算,及系爭6 樓房屋之室內裝修超重、鑿凹槽、陽台及樓地板面鑿除濕潤重新粉刷、施工期間雨水灌入等導致系爭5 樓房屋屋頂有裂紋、滲漏,陽台底端缺角等損害情形云云。然查

⑴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⒉載有:「....證人廖伊仁係採ETABS對梁及版程式進行分析,牆載重以線載重(T/M)輸入,地版載重以均佈載重(T/㎡)輸入,其程式分析該樓地震質量259.9T與原設計質量263相近....。復ETABS對梁及版程式有3D空間分析之優勢,故目前已不再簡要用二次迴轉法及係數法計算,而且手算資料較一般為保守,從其程式分析資料審視尚稱合理等情,亦據工程會於上開懲戒決議書敘明(本院卷第58頁),是證人廖伊仁依ETABS 軟體進行載重分析較有優勢且屬合理,自難僅憑系爭鑑定報告載重分析之數據與上訴人手算資料不同,即認該報告結論有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倒數第3行第10字起至第10頁第7行),可知原確定判決對鑑定報告採用ETABS 程式進行載重分析較有優勢且屬合理乙事,業已審酌如上,而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自非係漏未斟酌,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斟酌無涉。

⑵此外,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復載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提出其他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7行至同頁第19行),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既已於上開理由項下說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⒊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應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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