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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99號

建築法等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蕭惠芳

再審聲請人 簡伊佐

  倪鴻溟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邊泰明(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復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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