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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11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東華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再字第9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須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亦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目前生活拮据,係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10月12日花院松100司執仁字第16143號函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雖能證明聲請人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然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是以尚難僅憑低收入證明即可明瞭家庭人口之個別資力情形;且查有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僅顯示部分財產或所得之資訊,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12日花院松100司執仁字第16143號函,主張其另案有關管理費債務,因98年車禍無資力繳納,業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惟該函日期為100年10月12日,距今已2年餘,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實難據以作為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釋明論據。

四、又本院於102年3月8日雖曾以102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東華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之上訴事件,准予選任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案係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以101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須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故本院前開准許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核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時聲請人之資力狀況為據,而本件係聲請人於102年10月15日就前開事件之再審之訴,併為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非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且該次准予訴訟救助,距今亦已逾1年,衡諸常情,聲請人資力情形容有變動之可能,是關於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未足釋明,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2年10月23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35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1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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