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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19號

聲請補充判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藍獻林江幸垠胡國棟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19號

聲請人
林協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主張前程序裁判及相對人違法援引行為時(聲請人升等副教授時)尚未生效之行政命令,溯及既往處分聲請人「降等」與「證書應作廢」,欠缺法律依據,為枉法裁判云云,均係對於先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開庭審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1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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