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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4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藍獻林鄭忠仁闕銘富林文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44號

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71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1月10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項裁定並於同年3月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附近之新北市三重四支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可憑。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4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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