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40號
- 上訴人
- 馮堯海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持分10萬分之31711,下稱系爭持分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捐贈扣除額592,000元。嗣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以上訴人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通報被上訴人重行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777,000元,另併同查得上訴人漏報執行業務所得59,918元,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592,193元,綜合所得淨額3,961,987元,應補稅額0元,並按所漏稅額816,407元處1倍之罰鍰816,407元。上訴人不服,就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之罰鍰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循序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爰依判決撤銷意旨重新審酌結果,以102年6月2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8412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100,00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接獲檢舉及調查前,暨彭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前,已補繳全部稅款,參照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釋意旨,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函釋,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慮及上訴人有無因本件違章之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之金錢負擔致影響資力,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裁量即有怠惰。上訴人已補足所有欠稅,並依緩起訴之命令繳交10萬元之代金,本件有無一罪二罰問題,不無疑義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