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8號
- 聲請人
- 李丁芳
李登教
李佳勳
賴李碧雲
李青雲
李月娥
李宜蓉
李巢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之送達狀況如下:(一)聲請人李登教、賴李碧雲、李青雲、李月娥等人,係於民國101年7月9日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1年8月14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二)聲請人李宜蓉係於101年7月26日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1年8月31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三)聲請人李丁芳、李佳勳、李巢惠等人,係於101年7月11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1年8月25日(星期六),因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01年8月27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等8人遲至102年6月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