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34號
- 聲請人
- 李丁芳
李登教
李佳勳
賴李碧雲
李青雲
李月娥
李宜蓉
李巢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國家開徵地價稅要合法,不能以田地開徵地價稅等語,經核均係對於本件有關地價稅事件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