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72號
- 上訴人
- 李丁芳
- 上訴人
- 李登教
- 上訴人
- 李佳勳
- 上訴人
- 賴李碧雲
- 上訴人
- 李青雲
- 上訴人
- 李月娥
- 上訴人
- 李宜蓉
- 上訴人
- 李巢惠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繼承人李財於之遺產坐落在臺南市學甲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學甲鎮○○○段249、250、251、160等地號土地,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重測前249地號係臺南縣學甲鎮○○段2620-1地號;250地號重測前係臺南縣學甲鎮○○段2620-3地號;251地號重測前係臺南縣學甲鎮○○段2620-4地號;160地號重測前係臺南縣學甲鎮○○段2620地號,該4筆土地均係被繼承人李財於民國41年購得,系爭土地中興太段249、250及251地號,地目都是田,160地號地目是水,系爭土地從日據時代就留下3座墳墓至今依然存在,不能買賣、建築,政府未依都市土地重劃做整體開發使成為住宅區,不能算是公共設施完竣區,且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等亦無勘查。另前臺南縣政府(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78年4月29日78府地用字第50364號函指出,依據依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78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公告30天,才開始地價稅徵收程序,而被上訴人卻從78年即以臺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冊78年7月6日(78)所三字第2504號開始開徵地價稅,顯有偽造文書之嫌,上訴人等從78年至98年已繳納20年,且地價稅額從新臺幣(下同)4,000元暴增到35,877.29元,上訴人等已向政府陳情10幾年,仍無法得到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之對待,此乃政府的行政錯誤,政府必須負起責任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僅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