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85號
- 聲請人
- 李丁芳
李登教
李青雲
李月娥
賴李碧雲
李佳勳
李巢惠
李宜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謂:聲請人從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8號裁定,都具備程式清楚表明再審理由,且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已逾30日,顯然有誤。經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雖言及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依其所述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