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1號
- 再審原告
-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清波
- 再審原告
-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趙張惠芬
- 再審原告
- 集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偉浩
- 再審原告
- 長盟砂石行
- 代表人
- 劉漢銘
- 再審原告
-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清華
- 再審原告
- 劉秋菊即正昇企業社
- 再審原告
- 理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慶成
- 再審原告
- 東濱企業行
- 代表人
- 許志祥
-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 張秉正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國泰 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2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