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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1號

工廠管理輔導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吳慧娟吳東都姜素娥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1號

再審原告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清波
再審原告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張惠芬
再審原告
集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偉浩
再審原告
長盟砂石行
代表人
劉漢銘
再審原告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清華
再審原告
劉秋菊即正昇企業社
再審原告
理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慶成
再審原告
東濱企業行
代表人
許志祥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2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工廠管理輔導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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