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5號
- 再審原告
-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清波(董事)住同上
- 再審原告
-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趙張惠芬(董事長)
- 再審原告
- 集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偉浩(董事)住同上
- 再審原告
- 長盟砂石行
- 代表人
- 劉漢銘
- 再審原告
-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清華(董事長)
- 再審原告
- 劉秋菊即正昇企業社
- 再審原告
- 理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慶成(董事長)
- 再審原告
- 東濱企業行
- 代表人
- 何菊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秉正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國泰 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書孝 律師
彭惠筠 律師
李宗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1月23日103年度裁字第7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原告東濱企業行之代表人原為許志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菊子,茲據再審原告東濱企業行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30日以100 花光工字第0520號函,依特定地區劃定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建請再審被告依工廠輔導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將花蓮縣吉安鄉○○段○○○○○ ○號等5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2萬6,228 平方公尺劃定為特定地區,以利輔導區內業者合法經營。案經再審被告中部辦公室101 年6 月4 日經中一字第1010004354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審查結果以:「……本案經作業單位與花蓮縣政府充分溝通,惟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之需要,不支持本案之劃定……爰本案不宜規劃劃定特定地區。……雖不符花蓮縣政府產業需求與發展政策,但皆為既存從事砂石業之廠商,仍請花蓮縣政府協助輔導區內廠商轉型為符合地方期望之產業。……本案請業者依花蓮縣政府意見辦理後再議。……」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其聲請再審部分,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70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並就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3 年度裁字第7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理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新公司)代表人已於102年3月8日由林献振變更為莊慶成,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第176條至第178條規定,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由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然原確定判決卻未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即行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
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已課予再審被告須於該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 年內公告特定地區之作為義務,並有保障特定人即未登記工廠業者繼續經營,以維護其財產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是依保護規範理論,再審原告應有依該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公告特定地區之公法上權利。再審原告係經由再審被告輔導進駐系爭土地設廠,且再審被告於審查再審原告申請公告劃定特定地區之範圍後,既認為符合再審被告自行訂定之系爭處理原則之規範要件,則其裁量已縮減至零,無不公告系爭土地為特定地區之裁量餘地,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再審原告有請求再審被告公告特定區之公法上請求權,卻又認再審被告仍有裁量權限,且未審酌砂石廠之設置實為地方產業需求之事實問題及花蓮縣政府實施八不政策之合法性,即容認再審被告以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需求不予支持等非法律規定作為否准依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縱認再審被告有裁量餘地,而得不予劃定特定區,原處分亦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相違背。
㈢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 項並未規定以得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同意,作為公告特定地區之條件,則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工廠管理輔導法為建築法、區域計畫法等之特別法,卻又認定再審被告於劃定特定地區範圍時,應會商並尊重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方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原確定判決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0年5 月30 日100花光工字第520 號函,作成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特定地區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本得於上訴審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裁定命再審原告理新公司新任代表人莊慶成承受訴訟違法,然其並未主張,自不許其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救濟。況再審原告理新公司於原審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未命承受訴訟即為判決,亦不影響其判決效力,自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仍有裁量權限,並以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需求不予支持為由,作為否准再審原告請求之依據,顯有違法乙節,業於上訴審提出,並經上訴審法院審酌後駁回在案,自不許再審原告復以再審方式更為主張。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裁量已縮減至零,無不作為餘地,僅屬其主觀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劃定特定區範圍時,應會商並尊重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方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法定要件云云,亦屬曲解原確定判決意旨,任行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及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亦即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參照);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代表人無代表權,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言;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再審原告理新公司代表人已於102 年3月8 日由林献振變更為莊慶成,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即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 款、第5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進行中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並不因新任代表人尚未承受訴訟,而受影響。本院前審判決前,再審原告之代表人雖有變更,惟本院前審訴訟既有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未合,亦難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理新公司代表人於102 年3 月8 日由林献振變更為莊慶成,乃涉及再審原告理新公司本身代表人之變更,其當無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之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有請求再審被告公告特定地區之公法上權利,且再審被告無不公告系爭土地為特定地區之裁量餘地,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有裁量權限,即容認再審被告以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需求不予支持等非法律規定作為否准依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縱認再審被告有裁量餘地,原處分亦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相違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㈢就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所建請劃定特定地區之產業類型,不符合花蓮縣產業發展需求,並無優先輔導之必要,而裁量不宜規劃劃定特定地區,核未違法,且其亦無裁量瑕疵等情論斷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3-25 頁)。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工廠管理輔導法為建築法、區域計畫法等之特別法,卻又認定再審被告於劃定特定地區範圍時,應會商並尊重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方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核與其主文之記載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示,並無矛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