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48號
- 聲請人
-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聲請人
-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間船舶貨物裝卸承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6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船舶貨物裝卸承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高等行法院裁定一方面認為相對人所作民國95年1月19日中港業字第0950000272號函不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而駁回聲請人撤銷行政處分之請求;惟理由中竟謂聲請人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相對人請求撤銷該處分,係另一問題。顯然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理由與主文已有矛盾,原裁定未詳加審酌,遽予駁回抗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理由。
三、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係於臺中港經營貨物裝卸及倉儲經營業務,以95年1月6日中港德民業字第008號函請相對人說明第三人建新公司是否經其核准作業,經相對人於95年1月19日函覆略以:「相對人於94年12月1日以中港業字第0940012367號函頒布施行『臺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本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船席指泊與裝卸作業均遵照作業手冊第12點規定辦理,請聲請人儘速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4章規定及臺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申請取得營運許可,俾資適法。」上開復函僅對於聲請人95年1月6日函詢事項,予以函復說明,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對聲請人並未重新創設何種具體之處置,亦不因而對聲請人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指摘該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依首開說明,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