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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60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陳姿岑

再審原告
李祥雲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授權其子韓達以現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112 、112-1 地號土地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臨34、36及3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板橋婦聯一村浮洲郵政代辦所(下稱浮洲郵政代辦所),係再審原告奉前聯勤總部軍眷業務管理處民國(下同)48年6 月27日(48)貝賀處字第817 號令(下稱48年6 月27日令)核准自費興建,應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之軍眷住宅,於99年1 月21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陳請核示再審原告是否具有原眷戶身分及有無權利獲配眷舍。案經總政治作戰局以99年2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2487號書函函復,略以前國防部軍眷服務處46年間核配再審原告配偶韓誠生板橋浮洲里婦聯一村眷舍,與48年間由前聯勤總部軍眷業務管理處奉國防部參謀總長令,以48年6 月27日令准予遷移之浮洲郵政代辦所,非屬同一房舍,浮洲郵政代辦所非為核配之眷舍,且再審原告98年10月16日陳情書自陳,再審原告當時未隨安排赴住新眷村云云,已放棄核配之眷舍,而續住浮洲郵政代辦所,應為明確之事實。又浮洲郵政代辦所當時非為眷舍使用,且該房地權屬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自無法依眷改條例規定補納為原眷戶並分配眷舍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以99年4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512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再審原告請求事項之權責機關為再審被告,故有撤銷總政治作戰局前揭書函,另為處分之必要,又再審原告所指浮洲郵政代辦所,係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為板橋浮洲里婦聯一村眷戶儲、領款之方便,於50年2 月8 日以(50)有先署字第261 號函請板橋郵局將之改設為四等郵局,復依工程合約書契約內容,足證再審原告時任浮洲郵政代辦所經理,代表與浮建土木工程行簽訂契約,尚難證明浮洲郵政代辦所之興建工程費用為再審原告所支付,至前國防部軍眷服務處46年間核配再審原告配偶韓誠生板橋浮洲里婦聯一村眷舍,與48年間前聯勤總部軍眷業務管理處准予遷移之浮洲郵政代辦所,非屬同一房舍,浮洲郵政代辦所非為核配之眷舍,且該房地現權屬退輔會,自無法依眷改條例補納為原眷戶並分配眷舍。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317 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53年2 月4 日(53)聰曙署207 號令(下稱53年2 月4 日令)、聯勤臺北縣軍眷服務中心53年2 月19日(53)聰昆(財)字136 號呈(下稱53年2 月19日呈)可知,再審原告於48年自資興建之浮洲郵政代辦所,於53年時係由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接收並分割為二戶,其中編列為婦聯一村665 號者,因未來將提供軍方遺眷居住,故性質上屬眷舍,並由婦聯一村列冊管理;另戶並未言明是否屬於眷舍,但編列為婦聯一村666 號,而上開令呈均稱呼再審原告為「軍眷李祥雲」,是再審原告之身分應屬軍眷無疑。又婦聯一村666 號房舍亦編列為婦聯一村之內,衡諸上開令呈之認定標準,婦聯一村666 號之性質當同屬眷舍,否則應對666 號住宅有不同之認定。

㈡再審原告所自費興建之郵政代辦所乃座落於板橋○○里○段2 -601-40 號,而該地號房屋與再審原告戶籍登記之地址「板橋鎮○○里○○鄰○○路○ 段2-601-40號」完全相符,並於64年9 月1 日改為大觀路2 段臨34號(即再審原告目前居住地址),足徵再審原告自48年起自費興建之郵政代辦所,於53年雖分割為婦聯一村665 號及666 號,而再審原告即居住於666 號至今已超過50年。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肯認再審原告目前居住之房舍即屬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53年2 月4 日令及聯勤臺北縣軍眷服務中心53年2 月19日呈所載之婦聯一村666 號,另方面卻表示上開令呈所指列管眷舍,係指價購取得並編列為婦聯一村665 號部分,與系爭房屋無涉等語,完全迴避解釋666 號房舍性質之責,洵難採認。

㈢綜上,再審原告目前居住之房屋確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眷舍,有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53年2 月4 日令及聯勤臺北縣軍眷服務中心53年2 月19日呈之公文整體文義脈絡可稽,原確定判決未善察全卷資料內明載之系爭房地歷史淵源,曲解主管機關公文真意,僅一昧為主管機關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再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前聯勤總部軍眷業務管理處48年6 月27日令,係函轉再審被告同意將浮洲郵政代辦所遷移位置,並加以建築乙事,受文相對人為浮洲郵政代辦所,故當時聯勤總部所認興建者為郵局代辦所。又,系爭代辦所係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為板橋浮洲里婦聯一村眷戶儲、領款之便,於50年2 月8 日函請板橋郵局,將浮洲郵政代辦所改設為四等郵局。由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53年2 月4 日令、聯勤臺北縣軍眷服務中心53年2 月19日呈可知,再審原告自費興建郵政代辦所房屋一半價購編列為婦聯一村665 號,並接收編列為眷舍,而另一半為現營郵政代辦所房屋編列為婦聯一村666 號,由再審原告繼續使用,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且再審原告自承現住房屋即為系爭郵政代辦所,故系爭房屋自始並非由再審被告或所屬機關撥地給再審原告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乃作為郵政代辦所之用,自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

㈡「軍眷」固可稱係軍人之眷屬,惟並非必然為眷村之原眷戶,是否為原眷戶,仍應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認定。再審原告之配偶確為軍人,相關文書稱再審原告為軍眷,符合事實,但非得恣意擴張解釋為原眷戶。又觀諸聯勤臺北縣軍眷服務中心53年2 月19日呈,再審原告所自費興建之房屋,其中一半編為婦聯一村665 號,另一半房屋為避免混淆,乃編列為婦聯一村666 號,其前後文句已可清楚了解666 號房屋為郵政代辦所,並非眷舍,係為避免混淆起見,故給予編號。況縱認再審原告具有原眷戶之資格,其遲至99年1 月21日始向再審被告請求將其納為原眷戶,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5 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自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 號判決參照)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主張依據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53年2 月4日令及聯勤臺北縣軍眷服務中心53年2 月19日呈,再審原告於48年自資興建之浮洲郵政代辦所,於53年時由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接收並分割為二戶,其中編列為婦聯一村665 號者,性質上屬眷舍,另戶雖未言明是否屬於眷舍,但編列為婦聯一村666 號,其性質當同屬眷舍,而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53年2 月4 日令及聯勤臺北縣軍眷服務中心53年2 月19日呈均稱再審原告為「軍眷李祥雲」,再審原告之身分應屬軍眷無疑,故再審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即婦聯一村666 號,其確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眷舍,原確定判決未善察全卷資料內明載之系爭房地歷史淵源,曲解主管機關公文真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為本件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48年間自費興建供做浮洲郵政代辦所使用之房舍,非屬軍眷住宅,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即非屬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自不具有原眷戶之身分,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其奉前聯勤總部軍眷業務管理處48年6 月27日令核准自費興建,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軍眷住宅,申請補納為原眷戶及分配眷舍,洵非有據,再審被告否准其請,並無不合之論斷。再審原告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無具體表明原確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核與其主文之記載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之諭示,並無矛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為顯無理由,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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