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17號
- 上訴人
- 李祥雲
- 訴訟代理人
- 葉光洲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授權其子韓達以現門牌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臨34、36及3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板橋婦聯一村浮洲郵政代辦所(下稱浮洲郵政代辦所),係上訴人奉前聯勤總部軍眷業務管理處民國48年6月27日令核准自費興建,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之軍眷住宅,於99年1月21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陳請核示上訴人是否具有原眷戶身分及有無權利獲配眷舍。經被上訴人99年4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5126號書函以上訴人所指浮洲郵政代辦所,係上訴人時任浮洲郵政代辦所經理,代表與浮建土木工程行簽訂契約,尚難證明浮洲郵政代辦所之興建工程費用為上訴人支付,至前國防部軍眷服務處46年間核配上訴人配偶韓誠生板橋浮洲里婦聯一村眷舍,與48年間前聯勤總部軍眷業務管理處准予遷移之浮洲郵政代辦所,非屬同一房舍,浮洲郵政代辦所非核配之眷舍,且該房地現權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自無法依眷改條例補納為原眷戶並分配眷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自費興建之郵政代辦所係於上訴人之「眷舍」內,兩者不僅有先後關係(先眷舍,後兼營郵政代辦業務),坐落地點更屬同一,故上訴人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屋確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眷舍,原判決未善察全卷資料,曲解公文真意,認並非眷舍,其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二)婦聯一村縱因風災而有所謂「遷村」一事,然總戶數高達640餘戶之婦聯一村至多僅有424戶順利獲得遷徙,足見尚有超過200戶仍留原址,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驟認「婦聯一村已不復存在」,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之軍眷身分及系爭房屋之眷舍資格,均未遭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故縱認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未配合遷村,至多僅生上訴人無法配住新眷舍之效果,非使上訴人之軍眷身分及眷舍資格均隨之喪失,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敍明不採之理由,稱上訴人自願放棄入住新眷舍之權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