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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17號

使用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侯東昇帥嘉寶江幸垠鄭小康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17號

聲請人
魏李鳳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9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規定,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查其聲請狀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條款,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1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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