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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98號

使用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98號

聲請人
魏李鳳娥
送達代收人
魏海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代表人無代表權,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言;第6款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係指在訴訟中指他造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情形。蓋當事人住居所不明,行政法院勢須為公示送達,不足認已予該當事人充分辯論之機會,不合程序權保障原則,故規定如因此而受敗訴判決時,許其再審。至於訴訟外之公示送達,尚非本款所定情形;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先已受有判決,而該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並經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因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1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因使用補償金事件,相對人應發給聲請人所有應得之使用補償金至核算滿足止,且不傷害公共設施或其利益,應判決支付命令終結處分,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規定之事實存在,其中第6款事由部分,足證相對人已承認事實;第12款事由部分,因本件前有本院91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則有本款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再審事由存在,惟其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程序中有上開事由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又聲請人主張同項第12款部分,因本院91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係認「被告(即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下同)雖謂曾以80年10月15日北市市一字第11876號函催告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繳納欠繳之80年8至10月份租金,惟並無送達該催告函於原告之證明文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遽以80年12月7日北市市一字第16167號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租約,自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非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疏略,應由本院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後經相對人以91年5月7日府建市字第09110699900號函重為不予核發補助費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該等裁判附本院卷可稽,則所稱本院91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該案與本件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9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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