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33號
- 上訴人
-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榆柔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經營長程、市區下水道土木工程業,被上訴人以其自民國95年5月至97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佑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德公司)及漢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漢城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115,724元(營業稅額2,005,78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05,787元,分別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及被上訴人通報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2,005,786元(正確應為2,005,787元),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2,005,787元處2.5倍罰鍰5,014,467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未與佑德公司及漢城公司交易,故工程非由彼等承作,然原判決並不否認上訴人所提與業主契約書、發包予潘鉅豐之承攬書、付款記錄、系爭發票金額所對應之承包工程項目及內容等資料之真正,亦不否認工程均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其僅因潘鉅豐證稱以現金交付工程款,而無相關資金流程及工程施工之帳冊,有違社會商業交易習慣,反面推定無進貨事實,實嫌速斷。系爭發票之金額,非以現金交付,而係上訴人取得佑德公司及漢城公司之發票,因此上訴人將工程款支票交由徐春貴,並由徐春貴以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部分以匯款方式支付,再由徐春貴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潘鉅豐,潘鉅豐再支付予工人,顯見上訴人並非直接以鉅額現金支付潘鉅豐,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㈡系爭發票除電機工程款800多萬元外,其餘均屬工資,潘鉅豐自銀行帳戶領取現金後發放工人,而無法提出支付工資之證明,係因工程實務上之困難,被上訴人亦明知此工程實務上之困難,且無法否認潘鉅豐有支付工資予工人之事實,因此縱使潘鉅豐無法提出已支付工人工資之流向,然上訴人已將工資款項支付潘鉅豐,並經其簽收及到庭證述屬實,即無法否認上訴人就系爭發票有進貨之事實。原判決僅以潘鉅豐無法提出支付工人金流,即不採信上訴人所提證據,其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另系爭發票中800多萬機電工程,係包括材料款及工資,上訴人除提出發包承攬書及付款記錄,實際施作人黃鉦舜亦到庭證述。至於潘鉅豐與黃鉦舜間轉包工程,何以僅以口頭約定,則非上訴人所能支配,不能以此反面推論機電工程部分無進貨事實,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違背經驗法則及卷證資料。㈢有無進貨之事實認定,係屬裁處罰鍰之積極要件,並非課稅要件,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非就本稅部分主張「因有進貨事實,故應於本稅進項稅額中扣抵銷項稅額」,因此對於影響罰鍰倍數之事實要件,即有無進貨事實之舉證責任須由稅捐機關負擔,上訴人縱有協力義務,但證明之程度亦不應達到與足以扣抵銷項稅額之程度相同,原判決誤解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09號及1026號判決意旨,誤將稅捐債務之客觀舉證責任法則適用於本件行政罰法處分,不僅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確無進貨事實之待證事實,反而要求上訴人提出各類帳簿成本等足以勾稽查核及成本資料,以證明有進貨事實,顯誤用舉證責任法則。㈣同業利潤標準係在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據有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若其未提示,或提示不全或不相符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本件就被上訴人須證明系爭發票無進貨事實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原判決以上訴人95年至97年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毛利率未達同業利潤標準,即推認上訴人取得系爭發票無進貨事實,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㈤被上訴人對於有無進貨事實而為不同倍數裁罰,不僅應負舉證責任,且證明程度應達到刑事訴訟標準。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證明的均是「上訴人與建佑公司、漢城公司間有無進貨事實」,而對於上訴人與實際承攬人潘鉅豐間之無進貨事實則未置一詞,原判決不僅未詳查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尚以推論之方式認被上訴人裁罰適法,顯未達其應有之證據證明程度,原判決顯屬違法。又上訴人於參與各行政機關公共工程投標時,得標價額不僅均較其他廠商低,甚至為各機關原預算金額之6至8成,有相關工程決標公告可稽。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使提出抗辯主張上訴人95年至97年度申報毛利率較同業利潤標準為低之理由,至上訴人未及提出上揭理由抗辯,原判決以臆測推定系爭發票無進貨事實,為突襲裁判。另本件與上訴人於97年10月至98年6月間取得百世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之事件事實完全相同,惟被上訴人認定該件有進貨事實,卻認定本件無進貨事實,顯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調查,且以違反邏輯之推論認定其無違反平等原則,顯於法有違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認定其未與佑德公司及漢城公司為交易,竟取具上開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0,115,72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05,787元之事實,並無爭議,進而表示被上訴人之裁罰亦無疑義,然主張其有進貨事實,故被上訴人僅能裁罰漏稅額之1倍云云。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主張及卷證,參酌證人潘鉅豐與黃鉦舜所為之證言及上訴人95年至97年度申報毛利率與同業利潤標準之比較等,認定上訴人並無進貨事實,且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併予指駁。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對於原判決所為其無進貨事實之認定而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足為有進貨事實之認定,非命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並無上訴人所稱誤用舉證責任之情事,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