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03號
- 聲請人
-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71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間始知悉相對人、相對人所屬地政事務所於66年8月6日,就坐落於新竹市○○段○○○○號、185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時,將其土地謄本之編定使用種類欄由「都市土地」改為「空白欄」,係屬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期間應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且聲請人多次再審聲請,均於前次再審確定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提出,故尚未逾再審5年期限,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事由聲請再審。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金龍於70年3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林榮源等10人既皆不具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內政部、行政院相關函令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民事判例(應為判決之誤)等見解以觀,聲請人對系爭土地自享有優先購買權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係於79年10月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而聲請人係於102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載,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且均於前次再審確定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繼續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未逾期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外,不許提起再審之訴。此一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為免損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明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文義係排除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縱使當事人於判決確定經過5年之後,始知悉再審之理由,仍不許其於事後提起再審之訴。又依首揭說明,對於再審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且此一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縱屬真實,依前開說明,本件雖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期限,仍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如前所述本件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其再審之聲請業已逾期。聲請人主張未逾期,係誤解法律,不足採取。又本件再審聲請狀雖又併列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號、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97年度裁字第4153號等裁定,然上開裁定與本件同係對原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後,本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歷次裁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定再審之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