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21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裁字第14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以103年4月30日103年度裁聲字第108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出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其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事隔已多年,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亦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等由,而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是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嗣本院審判長於103年5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103年5月26日(本院收文日)復提出本院前開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無非仍係重述本院上舉103年度裁聲字第108號裁定所認難以採信之事由,自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