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46號
- 再審原告
- 劉玉秀
- 再審原告
- 盧正義
- 再審原告
- 盧惠敏
- 再審原告
- 盧正忠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3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