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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5號

再審原告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吉田謙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銘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揆之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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