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5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吉田謙二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憲瑋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銘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揆之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