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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90號

教師介聘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藍獻林許金釵廖宏明胡國棟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90號

聲請人
盧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等2人間教師介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列事項,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之理由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國10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3年6月4日補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正狀到院,僅泛稱請撤銷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撤銷教育部申評會評議、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請提請大法官解釋、請移請立法院修改現行教育法規中特別法、教師法、考績法、介聘、超額、資遣、不適任教師辦法等教育特別法中彼此衝突與違憲及違反聯合國兩公約之規定等語,仍未載明其不服之原確定裁判案號,如何判決之聲明,具體之再審理由等事項,即聲請人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雖本院書記官事後以電話確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上開其餘事項,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9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介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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