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95號
- 上訴人
- 凱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能綜
- 訴訟代理人
- 張振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周永暉
- 訴訟代理人
-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民國100、101年度各型滅火器整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7日鐵防護字第10200227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12日鐵防護字第1020025227號函所為維持原議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之整備工作說明書第玖點「付款辦法」約定,每期整備工作係各自獨立,由上訴人以每期各型滅火器「實際整備數量」分別辦理驗收及請款。系爭第4期勞務承攬工作,相關消防器材換藥等工作,經上訴人依約派員完成,被上訴人縱認貨品數量之計算有歧異,上訴人亦已2度函覆被上訴人「一切願以貴局請修單位驗收之數據為準」,蓋因雙方就整備工作貨品數量之核算縱有不符、錯誤,惟此時僅止於「整備表」之「互核階段」而已,上訴人並未依有爭議之整備表請款,被上訴人亦未驗收,則雙方應依合約規定再予互核、更正,並無「偽造、變造」可言,更無影響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損及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之情事;詎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於驗收後自行變更初驗表,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顯有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既認初驗表數量有經上訴人變造之情形,復認「上訴人所認有誤繕數量之初驗表,並無被上訴人所屬單位請修單位之職名章,則正確之整備數量仍應依該誤繕之整備初驗表為準」,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兩造間就系爭整備數量之計算互有出入,係屬互核階段,上訴人曾依合約約定,要求承辦人進行核對、驗收,並表示同意以實際驗收數量,作為請款依據,詎承辦人置之不理,逕以第4期初驗表上數量之記載不符,有遭塗改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履約之「權力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已非單純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詎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權力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已屬偏頗而違誤;原判決復認「均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約行為,亦屬兩造間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此部分自應由普通民事法院予以審理」,而非屬行政法院審判範圍,亦背離社會一般民眾之認知,難謂適法。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系爭整備工作契約承辦人,以調查並釐清相關疑點,惟原判決僅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為由,即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其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而其判決理由洵屬欠備,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有偏頗、背離常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有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