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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劉穎怡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前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前裁定供參,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所舉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而該裁定係於98年3月5日為之,距今已4年10個月餘,尚難據此主張其目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2年12月13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612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就其所為聲請,並未提出其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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