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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4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6號聲請再審事件,本當即繳納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並無收入。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籌借本件再審之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於聲請訴訟救助狀內記載詳卷證,並檢附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6號裁定,惟前開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非關於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已為合法釋明;且經本院就103年度聲再字第246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3年5月9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69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4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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