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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8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侯東昇鄭小康沈應南闕銘富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3年度抗字第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因研發創新產品名稱、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合併使用創造經濟價值,無法律拘束期限之效力,著作權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被法院驅逐強制奪走經營權後,相對人再綁架經濟財產自由權迫使聲請人無能力抗拒,任其處分,完全無須法律授權。是其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有新發行創作完全無法公開發表之利益損失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故該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有該會103年3月18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268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8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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