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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2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江幸垠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72號

上訴人
黃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雅貞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范巽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謝斯昭
參加人
黃哲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參加高雄市民國102年度體操項目之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經初試及複試後,於102年7月26日由高雄市政府專任運動教練遴選會(下稱遴選會)公告正取考生為參加人,上訴人則為備取第一名。嗣上訴人依高雄市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簡章(下稱甄選簡章)第陸項、考試與成績計算方式規定,認參加人初試之專業貢獻及專業成就項目中,帶隊成績所採計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並非隸屬高雄市政府之行政組織,不符「代表本市」文義,應不得採計,遴選會就參加人之進入複試錄取處分之審查程序有重大瑕疵,進而後續所為之正取處分亦連帶不合法,不服被上訴人上開錄取名單之公告,乃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高雄市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進入複試人員名單體操類:准考證編號210004及高雄市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錄取名單體操類:准考證編號210004:姓名黃哲奎),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甄選簡章中關於「代表本市」者有具本市學生身分者及非本市學生身分,但戶籍為高雄市者。而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下稱全大運)應考人選手個人成績應計入,且須符合甄選簡章第陸項、考試與成績計算方式、初試之專業貢獻及專業成就第10點「全大運成績證明須檢附當年度設籍高雄市之證明文件」規定,以戶籍補充代表本市之性質。至應考人之帶隊成績則不應計入,蓋上開設籍規定,文義上既未載明應考人或指導學生,則應專指應考人,當不及指導學生。再依簡章文義解釋,參加人之指導學生無從依設籍規定補充代表本市之性質,該應考人之帶隊成績亦無從計算,且參加人當初亦未附指導學生之設籍文件,故本件應排除參加人全大運之帶隊成績,始符合甄選簡章之文義。又甄選簡章第陸項、考試與成績計算方式、初試之專業貢獻及專業成就第5點⑵指導本市學生參加或代表本市、國家參加競賽(即應考人非國際性競賽之帶隊成績),就指導本市學生參加競賽係專指高雄市所屬學校之學生,不包括大專校(院)學生。倘指導(非本市學生)代表本市、國家參加競賽則專指非學生身分之社會組競賽(如全國運動會)。故參加人之全大運帶隊成績計算核屬有誤,被上訴人之積分審查逾越甄選簡章之文義範圍,誤加計參加人之全大運帶隊成績。

(二)依高雄市運動團隊參加國內競賽補助辦法第3條及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獎勵金發給辦法亦只補助本市學生至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優秀學生及教練而不及大專校院之規定。本市學生之意涵為「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生。另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條亦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僅掌理高中以下學校教育事務,更可證明甄選簡章所謂「本市學生」係指高等中學以下學校之學生,而不包括大專校院學生。(三)依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及全大運舉辦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除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組隊單位外,更以地方政府為組團單位,自有代表直轄市或縣(市),然全大運則僅以大專校院為組隊單位,並非以地方政府為組團單位,自無代表直轄市或縣(市),因此兩種競賽之代表所屬性質顯不相同。(四)甄選簡章將全大運成績納入評比,並在第陸項、考試與成績計算方式第10點規定「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成績證明需檢附當年度設籍高雄市(含原高雄縣)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該項規定雖未明確限定「本人參加或指導學生」須設籍於高雄市,惟該限制性規定係為符合甄選簡章以甄選出當年度曾經或可能對高雄市或國家有優秀成績貢獻之選手或教練之目的,若以指導學生(即教練)成績,因其所指導學生非屬本市學生(即須高級中等學校以下之學生)而不能代表高雄市,依甄試之目的性解釋,指導學生成績自應排除而不予計算。再者,因教練之成績係本於指導學生之成績,則該規定亦未明定設籍規定所適用之人別條件,即究竟設籍條件係僅指教練本人?亦或係僅指受指導學生即可?甚至是教練及受指導學生皆須設籍在高雄市?該規定俱未明確定義出設籍條件之身分而致生積分爭議,理應由現場積分疑義審查小組判定,再提案至遴選會確認,始符合正當程序。上訴人事後亦主動向遴選會提出申訴、再申訴,皆未獲被上訴人置理。再者,考場第一線報名審查收件人員,亦未主動將參加人「不符代表本市條件之全大運會成績」及是否符合設籍規定等爭議,提交積分疑義審查小組判定及提案遴選會確認,卻逕自主觀認定,故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判斷濫用或違反正當程序之情形,以至於滋生爭議並損害上訴人之考試權益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高雄市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進入複試人員名單體操類:准考證編號210004及高雄市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錄取名單體操類:准考證編號210004:姓名黃哲奎)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得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教練遴選委員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之遴選。被上訴人設置遴選會,係由不同屬性之公正專業人士組成,遴選會委員本於專業負責審議甄選簡章,並在作成正取錄取公告之決定前,由委員共同就報名者之資料,綜合考量作成錄取與否及排序之決議,如有相關積分爭議,均由報名現場之積分疑義審查小組判定,再提案遴選會確認。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遴選會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即非主觀而無憑據,自當予以尊重。(二)甄選簡章第陸項、考試與成績計算方式第5點第2款所稱指導本市學生參加運動競賽,並未對本市學生之意涵予以明確定義,甄選簡章第陸項、考試與成績計算方式第1點規定本人代表本市(國家)或指導學生(個人項目及團體項目)代表本市(國家)參加運動競賽成績,明定其換算積分方式,包含運動競賽成績包含全國運動會、全大運、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等項。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3日高市教健字第10333710700號函向上訴人說明將大專運動列入成績計算之疑義,遴選會考量高雄市競技運動發展目的、需求,訂定甄試內容,以甄選全國優秀運動教練投入高雄市基層體育之推動。再依現行實際情形,全大運係以各大專校院之名義為報名參加單位,並非以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為參加單位,顯見將參加全大運之競賽成績納入評比,並無將「代表本市」縮限於本市所屬學校之意,同時說明「本市學生」亦非限於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生。至於如何證明代表本市,依甄選簡章第10點規定「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之競賽成績證明須檢附當年度設籍高雄市(含原高雄縣)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三)依甄選簡章第陸項、考試與成績計算方式第9點規定,如有相關積分爭議,均由報名現場之積分疑義審查小組判定,再提案至遴選會確認。參加人帶領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學生參加全大運,且當年設籍於高雄市,經報名現場之積分疑義審查小組判定符合簡章規定而採計為積分,並經遴選會審議通過。上訴人主張報名審查收件人員未主動將設籍規定等爭議,提交積分疑義審查小組判定及提案遴選會確認,卻逕自主觀認定,有判斷濫用之情形,顯非事實。(四)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體操項目應甄選1名運動教練,經遴選會依甄選簡章之規定計算成績後,公告參加人之成績為第一名並列為正取,上訴人之成績居次而列為備取第一名,遴選會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即非主觀而無憑據,自當尊重。被上訴人依據遴選會錄取公告通知參加人報到,洵屬適法之處分,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據其歷次庭訊陳述略以:甄選簡章已清楚表明全大運成績證明須檢附當年度設籍高雄市(含原高雄縣)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參加人已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指導之選手屬於本市學生,且上開規定並非僅限於個人運動成績,其確已符合簡章規定而採計加分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102年甄選簡章第陸項考試內容第5款第2目僅限於指導高雄市所屬學校之學生參加或代表高雄市參加競賽者,方得計入應考教練之帶隊成績云云。惟被上訴人102年甄選簡章全文,並無任何文字對簡章第陸項第5款第2目所指之「本市學生參加或代表本市參加競賽」予以明確定義。但其中同項第5款第1目及第2目既係依序對「個人運動成績」及「帶隊成績」予以規範,則上開規定所指之「本人」即指應考教練個人;所指之「學生」則指接受應考教練帶隊指導學習之人。又依甄選簡章第參項報名資格之第1款第2目規定,該簡章所指之「學生」即屬凡受應考教練指導學習、且在各級學校肄業並有學籍資格之人。102年甄選簡章第陸項第5款第2目規定之「本市學生」,係由99年度甄選簡章第柒項第5款之「本市中、小學生」修正而來,且此項修正乃有意為之,藉以擴大代表本市(即高雄市)獲取國際性或全國性運動聯賽之績優成績之基礎。依此,102年度甄選簡章所指之「本市學生」,自不以本市之中、小學生為限。(二)不論是99年度甄選簡章所指之「本市中、小學生」,抑或102年度甄選簡章所指之「本市學生」,都未曾對「本市」有所定義,是否如上訴人所述應僅限於被上訴人所管轄之各級學校,即有疑義,102年度甄選簡章之「本市學生」應以其所「代表本市」相連結,亦即凡能代表本市之各級學校學生,即屬「本市學生」。然則何謂「代表本市」?102年度甄選簡章第陸項之考試內容欄內,已就應考人「專業貢獻及專業成就」項目之「個人運動成績」或「帶隊成績」均一體適用,依此,凡應考教練本人參賽方式得以被認定足以「代表本市」者,即可該當其所指導學生參賽方式,亦得以相同標準認定其「代表本市」之要件,應考人之「個人運動成績」既與其「帶隊成績」規定於同一考試內容架構之下,自無可能對其「代表本市」要件採取不同之認定標準。(三)甄選簡章第陸項所規定之競賽項目,除跨國之運動競賽以外,僅全大運無須提出參賽選手之設籍資料(參賽資格須以中華民國各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為組隊參加),其他國內競賽均可從秩序冊檢索參賽選手之設籍資料,被上訴人102年度甄選簡章第陸項第10款規定係用以補充秩序冊所無法檢索選手設籍資料;上訴人報考本次甄選所陳報之「個人運動成績」,均係其個人參與73或75年度之全國性運動大會參賽成績,而無須證明其係以何等資格參賽或提出設籍資料。由是推知,應考教練所陳報之個人運動成績,既無須證明其有經被上訴人遴選程序及授權儀式等方式指定其代表高雄市參與全國性競賽,而得從寬採認其「代表本市」之參賽資格,則受其指導參賽之學生「代表本市」之要件,自無可能採取較其本人參賽時更嚴格之認定標準,再參酌甄選簡章第陸項第10款規定可知,前揭簡章所指之「代表本市」要件,事實上僅須參賽選手於參賽當時有設籍於高雄市即足,且此等要件於應考教練自己參賽或其指導學生參賽均歸類於同一標準。參加人報考本次甄試所陳報之「帶隊成績」,其中100或101年全大運、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所指導之參賽學生鍾鎧輿,於參賽當時確實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則參加人所陳報之「帶隊成績」,自符合甄選簡章第陸項第5款第2目所指之「指導本市學生參加或代表本市參加競賽」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將之計入參加人帶隊成績,並據以評定初試總分,即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一)各縣市專任運動教練甄選簡章均未將全大運納入積分計算,足見全大運之性質非屬代表各縣參賽,與獎勵各縣市教練之精神未符,故未遭納入計算。被上訴人之甄選簡章竟將全大運納入代表本市之積分計算,有違獎勵高雄市教練之精神,而該甄選簡章是否已依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暨公告,亦未經原審審酌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對於參加人積分認定之爭議,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由現場之積分疑義審查小組判定後,再提案至遴選會認定,而逕於收受應考人提送之獎狀等資料後,全數納入積分計算,對於有疑義之部分未加以審酌認定,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未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判決就此未加調查審酌,實有違誤。(三)參加人採計之指導學生參加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均係代表高雄師範大學參賽,非屬代表高雄市參賽,應不宜列入積分計算,原判決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虞。(四)依甄選簡章獎勵高雄市教練之目的與精神,應限於本人參加(及選手)成績,其當年度設籍在高雄市而具高雄市市民身分,亦同時具備代表高雄市參加全國運動會資格,原判決未審酌運動教練甄試之目的,認定僅選手於參賽時設籍高雄市即可,並於應考教練自己參賽或其指導學生參賽均歸類於同一標準,卻係以參賽學生設籍高雄市為由,而認參加人之帶隊成績符合簡章之要件,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五)參酌高雄市各項獎勵辦法、規定、各種賽事競賽規程,均得以解釋代表本市之定義係指「指導學生係代表高雄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所屬學校參賽」。而依全大運舉辦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全大運以大專校院為組隊單位,並非以地方政府為組團單位,自無代表直轄市或縣市,故參加全大運並非符合代表本市參賽之要件,惟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逕自放寬解釋代表本市之定義,將事實上非屬代表本市之全國錦標賽大專組及全大運之成績列入積分計算,涵攝錯誤且違背解釋法則,原判決應有違誤。(六)除全國運動會(代表縣、市)外,其他競賽無法從秩序冊檢索選手設籍資料,秩序冊僅能證明其所附獎狀成績是屬於教練指導學生,故原判決認定其他國內競賽均可從秩序冊檢索參賽選手之設籍資料,應有違誤。99年度並無應考人採計全大運教練帶隊成績,僅有採計應考人個人成績,102年有3人採計全大運教練成績,其餘也是個人成績,故難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採計參加人全大運教練成績之依據及理由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此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甄選考試時,亦有其適用。

(二)次按「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為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6項所規定。次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6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第4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練之遴選,由各校所設之教練評審委員會自行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之遴選,除由各校所設之教練評審委員會自行辦理外,得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前項之委託辦理教練之遴選,應設教練遴選委員會;其委員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在中央由教育部,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由縣(市)政府定之。」「教練評審委員會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教練之遴選:一、擬訂遴選所需教練等級、學經歷、證照資格等條件、遴選方式、成績配分比率及符合學校發展需要等相關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二、受理報名,並查核相關證件及資料。三、召開會議審議,必要時並辦理專業學科及術科甄試。四、通過錄取名單,送委託學校校長聘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教練之遴選者,除有第1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不應通過外,其餘應予通過,由校長聘任之。」為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民國102年度體操項目之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考試時,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報考「體操」運動總類之專任運動教練甄選(名額限定1名),其中上訴人初試成績為45.20分、複試成績為40.6分,總成績85.8分;參加人初試成績為44.4分、複試成績為43.9分,總成績88.3分。經遴選會依甄選簡章之規定計算成績後,公告參加人之成績為第一名並列為正取,上訴人之成績居次而列為備取第一名,被上訴人爰依該錄取公告通知參加人報到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據遴選會錄取公告通知參加人報到,依上開之說明,洵非無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四)再者,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論明102年度甄選簡章所指之「本市學生」,不以本市之中、小學生為限。參酌甄選簡章第陸項第10款規定可知,前揭簡章所指之「代表本市」要件,事實上僅須參賽選手於參賽當時有設籍於高雄市即足,且此等要件於應考教練自己參賽或其指導學生參賽均歸類於同一標準。參加人報考本次甄試所陳報之「帶隊成績」,其中100或101年全大運、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所指導之參賽學生鍾鎧輿,於參賽當時確實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則參加人所陳報之「帶隊成績」,自符合甄選簡章第陸項第5款第2目所指之「指導本市學生參加或代表本市參加競賽」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認為參加人初試之專業貢獻及專業成就項目中,帶隊成績所採計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並非不符「代表本市」文義,應無不得採計情形,遴選會就參加人之進入複試錄取處分之審查程序、所為之正取處分均無不合,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違法。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涵攝錯誤且違背解釋法則之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五)末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85年度判字第1987號、100年度判字第716號、104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原審9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核與本件案情有異,上訴意旨予以援引,亦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