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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63號
- 上訴人
- 呂永欣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歆 律師
- 上訴人
- 呂永友
- 上訴人
- 呂永益
- 參加人
- 汪呂美英
- 參加人
- 呂紅娟
- 參加人
- 呂尤娟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規定。查上訴人等3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收回被繼承人呂萬物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係本於呂萬物繼承人之地位,主張原屬呂萬物所有之財產權,為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權利,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呂萬物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因上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呂永友、呂永益,及參加人丙○○○、丁○○、戊○○等人,合先敘明。
二、緣澎湖縣政府為興建縣立中學,需用澎湖縣馬公市○○段○○○○○段○○○○號等18筆土地,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48年12月1日府民地丁字第3295號令(下稱臺灣省政府48年12月1日令)核准徵收。上訴人甲○○於102年9月23日以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呂萬物所有坐落東衛段42地號(即重測後同段3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前揭徵收土地之一,經澎湖縣政府以48年12月11日澎府玉地乙字第23624號公告徵收,然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乃向澎湖縣政府請求照價收回系爭土地。案經澎湖縣政府層報被上訴人103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301239 26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後,確業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不符合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前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且系爭土地於核准徵收後,隨即建校興學,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始陳情歸還土地,已逾內政部83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8377377號函(下稱內政部83年5月3日函釋)所示15年請求權時效等由,而決定不予發還。澎湖縣政府據以103年3月31日府財開字第1030017242號函通知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呂永友、呂永益則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起訴,原審法院並裁定命其餘繼承人丙○○○、丁○○、戊○○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澎湖縣政府以設立東衛初中為由,為本件土地徵收。然東衛初中之設立僅形式上符合1年內設校之法令,徵收取得土地後旋於52年間作為軍用,僅有2年多校齡,澎湖縣政府顯未依徵收計畫目的及用途使用,有違行政院54年8月5日54內字第5554號函意旨,且不符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應還地於民。又38年至76年時值戒嚴時期,縱有被徵收土地作為軍舍使用之情,人民亦不敢提出收回之申請。又澎湖縣政府曲解法令,從不告知地主提出收回土地之申請,而後以於1年內設校為由,謂已取得校地,並逕將校地交換處分,明顯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上訴人及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83年5月3日函釋,得收回土地之原因事由發生在78年12月30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前,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次日起15年內。則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始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逾申請期限。又澎湖縣縣立初級中學用地依法完成徵收程序後,隨即設校興學,後因前總統蔣中正指示以馬公市區的光武營房與該校交換使用,故該校於52年8月20日遷入,嗣於53年間由陸軍總司令部辦理「澎湖縣立馬中遷建千人塚營地另出資交由本部購地三甲興建光武部隊營房」徵收案,興建校舍,並於54年2月26日遷入。是以,系爭土地於奉准徵收後,確已依徵收計畫完成設校興學,雖於52年即交由軍方光武營房使用,依行政院56年5月2日台內字第3263號函,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78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並無收回權行使期間之規定。迨78年12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則明文規定收回權行使之期限。準此,關於聲請收回土地之期限,應認不論何時知悉有可聲請收回土地之事由,聲請收回徵收土地之期限,均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在此期間外,即無聲請收回徵收土地之權;至於在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前即已徵收完成之土地,其聲請收回之期限,則應自前開法條修正施行日起算。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有關申請收回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土地之爭議,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又因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23日向澎湖縣政府陳請收回土地,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亦即土地所有權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請求權,應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為之,且至遲應自土地法第219條於78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算5年時效,惟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3日始陳請收回,顯已逾上開5年收回期間,於法未合。上訴人主張戒嚴時期,縱有土地被徵收後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當時人民亦不敢申請收回,本件應無收回期限之限制云云,要無可採。
六、上訴理由略謂:依行政院54年8月5日五十四內字第5554號函意旨,本件被徵收土地現況為軍方使用,明顯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符合收回條件。又澎湖縣政府名義上雖已設校,竟於2年內立即變更為軍方使用,違反本件土地徵收計畫原訂作為教育使用之目的,應符合收回條件。且38年至76年為戒嚴時期,學校徵為軍用為戒嚴時期不得已之措施,請求權無法行使,請求權應自解嚴後開始起算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所規定,是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辦理。次按78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78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雖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並未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定有時效之限制,惟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其性質為請求權之行使,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有時效之限制,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未有行使收回土地之時效限制規定,當屬法律之漏洞;但因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我國法制並無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一般規定,解釋上依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第219條規定行使收回土地權利者,其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認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就此請求權之行使加以限制,限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始得請求。是跨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後之該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規定之法理,應認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後,尚未完成時效者,其殘餘期間,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長者,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時,臺灣地區雖尚未解嚴,惟當時並未宣告停止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事實足認人民有無法依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之情形。
(二)查系爭土地之徵收,係澎湖縣政府以48年12月11日澎府玉地乙字第23624號公告徵收,為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所為之徵收,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是系爭徵收之需用土地人澎湖縣政府如以徵收取得系爭土地後,有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其原所有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上訴人甲○○係於102年9月23日,始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需用土地人澎湖縣政府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而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說明,顯已逾請求權時效,原處分決定不予發還,即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未盡妥適,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