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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00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合文林茂權鄭忠仁吳東都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800號

再審原告
黃己開(兼黃韻達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
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黃己開與黃韻達等其他選定當事人及訴外人張炳青共20人前經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129、129-1、129-2地號等3筆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所有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共同委由選定當事人黃韻達向再審被告申請於屬山坡地範圍內之系爭山坡地上興建集村農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4年6月7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94006043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4年6月7日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在案。嗣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再審原告黃己開至系爭山坡地勘查時,發現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設施項目為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及排水溝,惟現場僅施作滯洪沉砂池1座,其他臨時排水設施、防災措施、永久設施皆未施作,顯未依前揭再審被告94年6月7日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認黃韻達(黃韻達等20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3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49328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3月19日函)對之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02年4月8日前依102年3月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020736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3月8日函)附說明二辦理。黃韻達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再度派員會同再審原告黃己開至系爭山坡地勘查,發現現場仍未施作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排水溝及植生等水土保持設施,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黃韻達等其他選定當事人及訴外人張炳青等20人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均未依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14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4772號函(此函誤載受處分人為「黃已開」,再審被告業以103年5月16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9028號函更正在案)、第1030211929號函、第1030214777號函、第1030214775號函、第1030214780號函、第1030214781號函、第1030214768號函、第1030214783號函、第1030214792號函、103年4月15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4866號函、第1030214869號函、第1030214795號函、第1030214886號函、第1030214833號函(此函誤載受處分人為「黃已和」,再審被告業以103年5月16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9036號函更正在案)、第1030214845號函、第1030214857號函、第1030214877號函、第1030214890號函、第10302149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詳見原審判決附表)及第1030214883號函(受處分人為訴外人張炳青)裁處再審原告、黃韻達等其他選定當事人及訴外人張炳青各6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03年7月10日前依102年2月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4572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2月8日函)附101年11月22日會勘紀錄、102年12月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89333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12月5日函)附102年11月26日會勘紀錄及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並將限期改正資料報再審被告彙辦。再審原告及黃韻達等其他選定當事人等19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再審原告黃己開代表其全體為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理由如下述第四欄所載,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及證物業於原審提出,且經歷審判決予以斟酌,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係以:再審原告固已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再審被告核定,惟未依計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自已合致上開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違法要件,依該條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罰,並同時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善,法無明文須先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始得處罰等語,核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6條等規定,裁罰程序必須先踐行「限期改正」之程序,惟原處分未先踐行此限期改正程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者,原確定判決以: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所定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有違反該義務情事,自得對每一位違反義務者分別處罰,並無罰鍰分攤問題等語,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皆係以案件數為單位,並酌以土地面積及違法次數為增罰與否之考量,然本件集村農舍之審核僅為一行政程序且僅一宗土地違法,其權利義務主體不可分割,故應以一案違法論;惟本件裁罰合計120萬元,超過法定上限,並裁罰未參與本件集村農舍之吳玲錦、許妙玲、王明哲、王中甫、張能智等人,甚至裁罰已死亡之張炳青,而未裁罰已參與本件集村農舍之江美英、陳秋燕、吳黃速、黃佩雯、林智弘等人,歷審判決未察前開行政瑕疵及不公平情事,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本件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張炳青等20人,係以擬共同在系爭山坡地內開發建築用地興建集村農舍名義,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定其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其計畫書關於水土保持義務人雖載為黃韻達等20人,代表人黃韻達,然附表列各申請人之姓名等身分資料以資確認,且依申請時所附共同委託書內容,僅係共同委託黃韻達代表執行有關申請人資格核定相關出(列)席、申請事項而已,未見該20人之組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證據證明該20人之組合已有獨立且有別於其構成員或關係人之財產,自難認屬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則再審原告主張渠等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縱有違法,應裁罰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原處分轉嫁處分再審原告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殊非可採。又再審原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受罰,與系爭山坡地是否已經主管機關核可作為集村農舍使用係屬二事等情,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以:本件為甲集村農舍施工違法卻裁罰乙集村農舍之不合法情形,惟歷審未察及此,亦未斟酌當事人之不同與適格之爭議,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外,尚有違經驗法則。另依96年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及農委會99年6月10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6號函釋所載,集村農舍起造人係以「戶」為單位,並非以「自然人」所組成為要件,故「戶」與「自然人」有別,惟原處分裁罰再審原告及黃韻達等其他選定當事人,即有違前開規定,原審判決未斟酌本件應適用前揭96年之舊法,逕按102年之新法論斷,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並非可採。

㈥末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原審證一號為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60130301號有條件通過該函附表列載之黃韻達等20人共同申請在系爭山坡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自用農舍資格審查函、原審證二號為該集村農舍之建造執照,其上列載之興建集村農舍資格審查申請人、起造人固與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列載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尚非完全相同;然查於山坡地內開發建築用地,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係配合目的事業或土地使用人、所有權人開發土地所為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土地開發後尚有建築利用等接續行為,其間容或有因經營產權移轉或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等客觀因素,致使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義務人」不同於土地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文件「申請人」之情形(如本件集村農舍資格審查及雜項與建造執照申請人與水土保持義務人不盡相同);此際,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1條規定,檢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備查,始為正辦;依卷存事證,再審原告並未申請變更及備查,則再審被告依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列載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予以處罰,即無不合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在案,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8條規定及再審被告98年3月3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80028895號函所示,再審被告並無依法「檢送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予再審原告及其他水土保持義務人,足見再審被告所認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僅一人,並非再審原告等20人,歷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亦於原審爭執當事人適格與否及再審被告98年3月30日函之送達情形,惟原審未論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法,並非可採。

㈦從而,再審原告、黃韻達等其他選定當事人及訴外人張炳青等共20人,為再審被告94年6月7日函所核定之系爭山坡地興建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計畫列載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該核定計畫,其水土保持設施項目應有: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及排水溝等項;惟經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及102年11月26日,分別至系爭山坡地勘查發現,現場僅施作滯洪沉砂池1座,其他項目均未施作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所確認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規定,並依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須先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始得處罰、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受處分者當事人不適格等節予以指駁綦詳,進而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徒執前詞,無非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歧異見解再為指摘,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殊無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因專屬原審法院管轄,另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0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