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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103年度裁聲字第3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9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本應繳納訴訟費用,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茲以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本件再審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3年12月1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88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