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0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主張:聲請人經營公司的營利事業及廠房,內部所有之物權資產、智慧財產權,於民國88年1月27日被非法律授權之經營權國際化而非法強制奪走,並檢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裁定,請求准予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裁定,並非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4年8月1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276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