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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01號

限制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合文許金釵劉介中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01號

聲請人
陳濟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係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97年度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其罰鍰、97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其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83萬6,728元,相對人所屬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相對人以102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6539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出境,並以同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以103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嗣聲請人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1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稱聲請人欠相對人的稅款,可依其他公司積欠長安公司保全費之債權憑證,由相對人以公權力向其他公司催討償還;長安公司於100年即已倒閉,責任不屬於聲請人云云。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本院確定裁定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則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0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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