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63號
- 聲請人
-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聲請發回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行政補正判決或再審裁判聲請狀」等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惟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銀行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其聲明事項有漏未裁判為由而聲請補充裁定,亦經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裁字第378、888、1238號及103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就其聲明事項有漏未裁判為由,聲請發回原審法院補充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則經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不合法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述內容,仍無非重述原審有裁判脫漏情事,上級審應廢棄原審裁判發回更審云云,均未敘及原確定裁定認定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