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89號
- 再審原告
- 鄭天行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其96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劉德涵及受扶養親屬鄭弘、鄭森之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586,958元;97年度短漏報本人、配偶及上開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24,955,622元,乃歸課再審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482,176元及38,845,361元,除分別核定補徵稅額553,661元、9,259,21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31,247元、2,435,938元分別處以0.2倍之罰鍰計106,249元、487,18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以102年1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3741號復查決定,追減97年度其他所得11,384,111元及罰鍰212,162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第14款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再審原告自國外母公司所取得之認股權及限制性股票,台灣百特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百特公司)並未分攤任何成本,自非屬為台灣百特公司出差之對價,當無依據財政部8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841629949號及87年8月7日台財稅第871957592號函釋,視同短期出差而全額課稅之理;而應按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5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4年令),以境內外天數比例之規定比例計算臺灣來源所得,方屬適法,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因係受聘職位為台灣百特公司之總經理,故不符財政部94年令所核釋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之意旨。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得適用財政部94年令等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