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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65號
- 聲請人
- 徐廷傑(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71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9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