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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黃秋鴻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18號

上訴人
甲○○(兼被選定人)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364-1地號土地(面積3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徐儼君所有同地段第364地號(面積9,36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徐郭雙妹所有同地段第510地號(面積19.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徐建琳所有同地段第363地號(面積4,54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徐雲欽所有同地段第511(面積2,127.71平方公尺)、514(面積716.57平方公尺)、360-1(面積11.19平方公尺)、361-1(面積3.46平方公尺)、511-1(面積1.78平方公尺)、365-2(面積43.97平方公尺)、365-3(面積7.34平方公尺)地號等7筆土地(合計面積2,91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合計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徵收作為新竹科學園區〈園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工程用地,並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075802D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等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經被上訴人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度第2次會議、第3次會議復議,評議後系爭土地歸屬之地價區段及調整後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⑴劃屬第113號一般路線價區段之360-1、36 1-1、365-2及365-3地號等4筆土地,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變更為12,100元/㎡。⑵跨屬第113號及第120號地價區段之364、364-1地號等2筆土地,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變更為4,413元/㎡、11,730元/㎡⑶至其餘510地號等5筆土地,仍維持4,000元/㎡。被上訴人遂以96年8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60116944B號公告更正,並以96年9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6012262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議結果。上訴人等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原審起訴時,由徐儼君等(詳如附表)選定上訴人為當事人(原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7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變更為科學工業園區,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用事業用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即更正96年公告現值,被上訴人捨而未為,即有違法。且衡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地第18條第1項所列各項考量要件,系爭土地應與新竹市區園區事業專用區劃屬為同一地價區段,依同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系爭土地現值應比照新竹市區園區事業專用區地價為23,000元/㎡,並以之作為徵收補償基準。然被上訴人竟就系爭土地地價區區地價估計,選取竹東鎮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顯有違法等語,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願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增加補償費上訴人甲○○101,732元、徐儼君78,586,316元、徐郭雙妹169,086元、徐建琳39,462,318元及徐雲欽25,663,15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新竹縣轄區內土地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及96年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4成,經95年12月6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第4次會議所評定。嗣95年12月18日都市計畫變更後,被上訴人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就地價補償異議,96年7月30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度第2次會議就各地價區段劃分有無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等相關規定重新檢討,96年8月6日同委員會96年第3次會議並評議更正部分區段地價,評議後系爭土地歸屬之地價區段及調整後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詳如事實欄所載,被上訴人以此核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用,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於辦理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係斟酌地價差異並依其土地使用限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而為區段劃分,因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並無買賣或收益實例,其區段地價,則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選取之地區為性質類似之竹東鎮,修正較易,之所以未選定已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法取得之使用分區為園區事業專用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以修正估計其區段地價,乃因該土地業已整體開發完成多年,公共設施規劃建設完善,與本案地價區段之情況顯不相同,修正困難。又本案都市計畫劃設之「園區事業專用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96年6月1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照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為補償地價價格。又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劃設之「園區事業專用區」土地,乃供高科技廠商投資設廠使用之一種土地使用分區,即難該當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類似電信、變電所等使用之公用事業用地,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其地價之計算無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適用,原非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範之範疇,並無依該規定重新計算公告現值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7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變更為科學工業園區,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即更正96年公告現值云云,為無可採。(二)核被上訴人所屬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地價區段劃分及地價區段地價之估算程序,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之。而細繹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所示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及計算區段地價流程,均係以比較法從事估價時,所進行之情況修正、區域因素修正、個別因素修正(即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等),及期日修正,均無不合理,而決定地價理由,亦未與影響地價因素為無關之考量,並稱妥適。(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與新竹市區園區事業專用區劃屬為同一地價區段,且系爭土地所屬區段並有買賣及承租實例,不應選取竹東鎮○地○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云云,然:⒈系爭土地其使用現況多為閒置空地、雜林或農業使用,尚未整體開發,而毗鄰之園區事業專用區或工業區區,已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管理,已整體開發完成多年,公共設施規劃建設完善,與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情況大不相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已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但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未依徵收程序取得其土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是以,該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實際效益,並非於都市計畫變更生效實施後,即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係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依法取得土地後,始發生實際效益,故徵收前系爭土地確實不宜與新竹市○區段園區事業專用區劃屬為同一地價區段。⒉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調查,自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並無買買實例或收益實益。雖上訴人執詞主張: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科管段」有只租不售之收益實例,且系爭土地徵收後,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管理,出租土地提供廠商投資設廠,此亦屬土地有出租收益之實例,均可採用,何以謂無收益實例云云。然「科管段」與系爭土地隔有高速公路,與系爭土地本非屬同一地價區段,非得以其收益實例為系爭土地區段之收益實例,原無疑義。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估價基準日既為每年9月1日,並於每年1月1日公告,則收益實例收集期間應為前年之9月2日至去年之9月1日,故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價期間為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被上訴人調查此期間之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經上訴人異議後,公告現值雖經重新修正及更正,然所計算者仍為同一年度即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有關查估之基準日仍應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認應以96年間徵收後土地出租實例據以核算收益實例,於法無據,應無可採。⒊以竹東鎮轄區內使用性質類似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或選用寶山鄉轄區內使用性質類似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來估計系爭土地地價區區地價,僅是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技術上之難易差別而已,估價所得並無太大差異。上訴人主張應以新竹市區園區事業專用區區為基準地價區段云云,因系爭土地影響地價區段因素與新竹市區園區事業專用區差距過大,如以之為基準地價區段,修正難度過高,誤差較大,顯為不當,其主張並無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同條例第62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制定施行細則,該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第31條第2項規定:「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核均為法律授權範圍內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應值採用。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準上,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第4次會議以96年6月1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應按照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為補償地價價格,於法尚無違誤。又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劃設之「園區事業專用區」土地,乃供高科技廠商投資設廠使用之一種土地使用分區,即難該當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類似電信、變電所等使用之公用事業用地,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其地價之計算無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適用,原非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範之範疇,本無依該規定重新計算公告現值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7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變更為科學工業園區,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即更正96年公告現值云云,為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舉原審97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係屬另案,原不得比附援引,所持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二)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應給予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補償係採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及第579號解釋一貫之見解。至於徵收土地補償費是否相當合理,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於補償地價、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及加成規定部分,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等規定辦理,此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理由明揭:「一、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除維持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徵收土地應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規定外,於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足見上開法條均係在於徵收補償採相當合理補償之體現。查系爭土地原使用狀況多為閒置空地、雜林或農業使用,尚未整體開發,其中寶山鄉區511-1地號土地為工業區,511、514地號土地部分為工業區、部分為綠地、其餘地號土地為農業區,於95年12月18日都市計畫公告實施生效後,始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惟其無論變更前後,均同屬於新竹科學工業區特定區計畫案之都市計畫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因受該都市計畫目的及其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土地早已受到管制,依然僅得為農業使用或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故對上訴人而言,並未因分區使用而產生土地增值之效益,自亦非區段地價重新查核之必要因素。而系爭土地與毗鄰已由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管理使用分區為園區事業專用區或工業區區,其範圍內土地係分別於67年間、72年間、74年間、79年間公告徵收取得,已整體開發完成多年,公共設施規劃建設完善,與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情況大不相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與新竹市區園區事業專用區劃屬為同一地價區段,不應選取竹東鎮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云云,實乏論據。(三)原判決以土地法為總律全國水陸及天然富源之根本法,其施行法為該法第9條所授權制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就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復授權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制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均屬地價調查估計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被上訴人所屬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地價區段劃分及地價區段地價之估算,係依上開規則第17條第3項,以95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並斟酌同規則第3條所列各項影響地價因素而勘查,將勘查所得資料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填寫,而依同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將地籍圖上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系爭土地因而分別劃屬第113號地價區段(360-1、361-1、365-2及365-3地號等4筆土地)、跨屬第113號及第120號地價區段(364、364-1地號等2筆土地)及第120號地價區段(其餘510地號等5筆土地)。其地價之查估,因系爭土地所屬區段並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乃依前開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定竹東鎮區為基準區段,而以其區段地價而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則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系爭土地所屬區段地價經之修正,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是上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地價區段地價估算程序,悉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之。核其以比較法從事估價時,所進行之情況修正、區域因素修正、個別因素修正(即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等),及期日修正,均無不合理,而決定地價理由,亦未與影響地價因素為無關之考量,尚稱妥適,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縱非公用事業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辦理查核補償云云,亦嫌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本件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上訴人係對地價補償處分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經被上訴人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度第2次會議、第3次會議復議,上訴人對復議結果不服,依法自應提起撤銷訴訟方屬正辦,原審審判長經闡明後,曉喻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無可議;另原判決附表依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在原審所提之補充理由狀誤載選定人徐雲欽所有「園區段511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合計2,977.98平方公尺」亦有違誤,惟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判決仍應維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選  定  人  徐儼君   住臺灣省新竹市○○里○○○路98號
            徐郭雙妹  住同上
            徐建琳    住同上路102號
            徐雲欽    住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