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64號
- 聲請人
- 徐廷傑(兼徐儼君、徐郭雙妹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徐廷傑(兼徐儼君、徐郭雙妹之被選定當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徐儼君與徐郭雙妹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復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374號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徐儼君與徐郭雙妹仍不服,先後2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8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相對人以96年1月1日公告或更正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唯一依據,是違法的,聲請人已多次具體指摘外,本次再指摘原審法院判決土地徵收補償,以唯一相對人於96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補償依據,是無法律依據,聲請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請求依法補償;又本院以訴訟程序指聲請人無具體事實,聲請人是平民百姓如何可到官府機關取得證據,有失公允。㈡徵收公告內有應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公告土地現值基準日(95年9月1日)補償地價之96年1月1日公告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另有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評定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基準日(96年7月16日)徵收補償地價之公告土地現值,兩者不同;土地徵收案法定有2個公告土地現值,均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並以兩者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者,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補償。本件徵收補償案之主辦機關新竹縣政府至今仍缺一項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查核評定之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基準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法定地價之一,而未予評定、公告,與法不合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所謂「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如果當事人爭執其已為具體指摘,而法院卻認定其沒有具體指摘,核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問題,要難謂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