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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5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鍾耀光林惠瑜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65號

聲請人
徐廷傑(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71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9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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