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徐廷傑(兼徐儼君、徐郭雙妹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徐廷傑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前程序原審選定當事人徐儼君所有同段第364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徐郭雙妹所有同段第510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徐建琳所有同段第363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徐雲欽所有同段第511、514、360-1、361-1、511-1、365-2、365-3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合計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徵收作為新竹科學園區(園區三、五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工程用地,並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075802D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書,經評議後系爭土地歸屬地價區段及調整後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⑴劃屬第113號一般路線價區段之360-1、361-1、365-2及365-3號等4筆土地,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2,100元/㎡。⑵跨屬第113號及第120號地價區段之364、364-1號等2筆土地,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變更為4,413元/㎡、11,730元/㎡。⑶其餘第510號等5筆土地,仍維持4,000元/㎡。相對人以96年8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60116944B號公告更正,並以96年9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60122620號函知復議結果。聲請人及選定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徐儼君與徐郭雙妹以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復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3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徐儼君與徐郭雙妹又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辦理徵收補償作業,已遵照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將徵收都市計畫區內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地先變更計畫,故系爭徵收土地範圍都市計畫已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地」,並非農業區,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評定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然系爭徵收土地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以農業區價值評估,其調查、估計程序於法有違,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由於徵收公告時有應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公告土地現值基準日(95年9月1日)之補償地價之公告土地現值,另有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評定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基準日(96年7月16日)徵收補償地價之公告土地現值,兩者不同;即土地徵收案法定有2個公告土地現值,均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並以兩者較高者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補償;由於本件徵收案之主辦機關新竹縣政府至今仍缺一項評估,即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查核評定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基準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法定地價之一,而未予評定、公告,與法不合。故系爭徵收土地地價區段應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96年7月16日基準日)比較補償,其判決僅依徵收公告時公告土地現值(95年9月1日基準日)之補償地價,就法規適法而言,兩者公告土地現值未予比較,其徵收補償就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