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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82號
- 聲請人
- 徐廷傑(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兼徐儼君及徐郭雙妹之被選定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並經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復由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3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復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載意旨,無非仍謂法定徵收土地補償費應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進行調查、估定與公告,然相對人卻按「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辦理,該土地補償費顯非法定徵收土地補償費,故相對人迄今均未依法辦理評估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顯違反法規,詎本院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覆爭執不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徐儼君及徐郭雙妹前經選定當事人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已脫離訴訟,由被選定人即本件聲請人為其等為訴訟行為,選定人徐郭雙妹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惟聲請人之被選定人資格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