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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78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藍獻林侯東昇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78號

再審原告
徐廷傑(兼徐儼君、徐郭雙妹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緣再審原告及選定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364-1號等11筆土地,經再審被告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及選定人因不服徵收補償之價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徐儼君與徐郭雙妹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43條第2項第6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7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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