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75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鍾耀光蕭忠仁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75號

上訴人
徐廷傑(兼徐儼君、徐郭雙妹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徐廷傑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第364-1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前程序原審選定當事人徐儼君所有同段第364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徐郭雙妹所有同段第510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徐建琳所有同段第363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徐雲欽所有同段第511、514、360-1、361-1、511-1、365-2、365-3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合計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徵收作為新竹○○○區○○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工程用地,並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075802D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經被上訴人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度第2次會議、第3次會議復議,評議後系爭土地歸屬之地價區段及調整後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劃屬第113號一般路線價區段之360-1、361-1、365-2及365-3號等4筆土地,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2,100元/㎡。(2)跨屬第113號及第120號地價區段之364、364-1號等2筆土地,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變更為4,413元/㎡、11,730元/㎡(3)至其餘510號等5筆土地,仍維持4,000元/㎡。被上訴人以96年8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60116944B號公告更正,並以96年9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6012262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復議結果。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徐儼君與徐郭雙妹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移送原審,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得以發現系爭徵收土地範圍內已有買賣實例證物,如經斟酌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被上訴人於另案承認有採用寶山鄉○區段000000000地號每平方公尺12,000元,當時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買賣實例,故上訴人引用為不服判決上訴之理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本件買賣實例於94年8月31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4年9月9日完成登記,符合規定,並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規定,屬96年度公告現值實例調查期間之買賣實例,且依據內政部彙編地價作業手冊中規定,系爭徵收土地地價區段是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被上訴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查估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無買賣實例區段估計地價,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違,致系爭徵收土地區段地價評估之調查估計程序於法有違,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該條款之情形,必須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方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無非係主張關於系爭土地地價調查,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就482-1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出售交易資料的買賣實例,應依查估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但被上訴人卻認為不適用該買賣實例,而以系爭土地所屬區段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依查估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定竹東鎮○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核上訴人上開主張的內容,明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其主張依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果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即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能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所稱國有財產局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價格,將482-1號土地出售的資料,乃買受人為第三人饒圳榮,具領日期為94年8月30日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但該證明書已據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即原審97年訴字第2992號審理中之98年3月4日以補充理由狀表示有徵收範圍內之482-1號土地買賣資料而提出,並無在前訴訟程序因上訴人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7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