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30號
- 聲請人
- 徐廷傑(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稱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所稱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係指「土地現值表之編制」提供予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參考。故土地徵收補償案之評定,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公告後依土地現值表編制之資料,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成數,予以補償;惟相對人卻以調查當年之公告現值補償,顯有隱匿未依法行政之情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請依職權確認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內政部89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89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89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96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60131655號函、內政部90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云云。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件徵收補償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