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66號
- 聲請人
- 徐廷傑(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並經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復由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3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復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爭議始終是「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指之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系爭徵收土地,原為都市計劃農業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將該土地變更為都市計劃園區事業專用區,因而被徵收,但徵收土地補償卻以農業區之公告土地現值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000元徵收。司法院解釋變成強取人民財產手段,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合法合理補償,哭訴無門。土地徵收補償是法律行為,司法院解釋及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現行說明,均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內政部執行徵收與法規規定不同。內政部認定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同一年(當年)公告土地現值;相對人以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不同,其認事用法均屬違法,有隱匿未依法行政之情事,原確定裁定未查,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覆爭執不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