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00號
- 再審原告
- 徐廷傑(兼徐儼君、徐郭雙妹之被選定當事人)
- 再審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2、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以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今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
1、再審原告徐廷傑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第364-1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前程序原審選定當事人徐儼君所有同段第364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徐郭雙妹所有同段第510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徐建琳所有同段第363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徐雲欽所有同段第511 、514 、360-1 、361-1 、511-1 、36 5-2、365-3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合計11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 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徵收作為新竹○○○區○○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工程用地,並以96年6 月1 日府地徵字第09600075802D號函通知再審原告。
2、再審原告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經再審被告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度第2 次會議、第3 次會議復議,評議後系爭土地歸屬之地價區段及調整後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 )劃屬第113 號一般路線價區段之360-1、361-1 、365-2 及365-3 等4 筆土地,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2,100元/ ㎡。(2 )跨屬第113號及第120 號地價區段之364 、364-1 等2 筆土地,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變更為4,413 元/ ㎡、11,730元/ ㎡(3 )至其餘510 等5 筆土地,仍維持4,000 元/ ㎡。再審被告以96年8 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60116944B 號公告更正,並以96年9 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6012262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知復議結果。再審原告及選定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以下簡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徐儼君與徐郭雙妹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款、第13款之事由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1、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⑴、本件有交易案例:
①、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9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出售新竹縣寶山鄉○區段第482-1 號土地(以下簡稱482-1 土地),每平方公尺12,000元。該案例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下簡稱查估規則)第17條辦理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之94年9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之調查實例期間發生之交易實例,應依查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評估地價,而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第6 頁第8 行至第21行承認引用該買賣交易實例。
②、再審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開庭時,提出482-1 土地,每平方公尺12,000元買賣實例,再審被告卻說不適用,仍以系爭土地所屬區段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依查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選定竹東鎮○ 區段○○○區段,以其區段地價而修正之。再審被告在辦理本區段96年公告現值作業稱無買賣交易資料,係屬謊言。
③、依查估規則第18條規定及內政部92年4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833號令,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應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主要項目,按內政部令頒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再審被告以園區事業專用區皆屬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區段,選取鄰近之竹東鎮○○○○○○○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不合查估規則之公告現值作業規定,影響公告現值之正當合法性,應重新作業評估。
⑵、再審原告所提國有財產局出售482-1 土地資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法定再審事由:
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經當事人繳清價款承購,94年8 月25日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當事人94年8月30日具領,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94年9 月9 日登記完成。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規定,可知其出售價格合理,有參考必要。該買賣實例於94年9 月9 日完成登記,法律行為依法定程序進行,核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交易價格始具合法性,其生效日於96年公告地價調查期間,依法當應採用。實際上,再審被告亦已參考該價格調整第119 地號區段地價,當為合法有效之買賣實例。
②、本件應調查實例期間為94年9月1日至95年8月31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實例,買受人雖係94年8 月25日繳付價金,94年8 月31日申辦移轉所有權登記,非在上開期間,惟繳款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與上開期間相隔僅數日,是否應嚴格謂非在上開期間,而不得作為訂定系爭土地96年土地現值之參考,尚非無疑。況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上開買賣實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9 月9日完成,在前揭應收集調查實例期間,再審被告未依查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與法有違,其以系爭區段無買賣實例,選定竹東鎮○區○○○○○區段,為不合法。
2、聲明求為判決:1 原確定判決廢棄。2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主張略以:
1、再審原告所提國有財產局出售482-1 土地資料,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法定再審事由:
⑴、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已提出482-1 土地買賣交易資料,上訴時亦已引用,該證物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無從據以提起再審。
⑵、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所稱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亦即須因該證物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始足當之。依查估規則第17條第3 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 月1 日,並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故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價期間為94年9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資料,買賣關係成立時間在94年9 月1 日以前,所稱交易實例在94年9 月9 日登記後生效,應屬無稽。故形式上觀之,該交易資料,無法採用,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2、再審原告所提買賣實例,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8 月25日,非96年度公告現值實例調查期間(94年9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94年9 月13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實例於評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時不予採用,而依查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3、聲明求為判決:1 再審之訴駁回。2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再審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關於犯罪之有無,應以刑事確定判決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足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情形,必須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方得提起再審之訴。
⑵、本件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 款之情形,無非係主張關於系爭土地地價調查,有國有財產局就482-1 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出售交易資料的買賣實例,應依查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但再審被告卻認為不適用該買賣實例,而以系爭土地所屬區段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依查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選定竹東鎮○ 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的內容,明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情形,其主張依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3、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果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即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能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本件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無非係主張關於系爭土地地價調查,有國有財產局就482-1 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出售交易資料的買賣實例,該買賣實例資料,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然再審原告所稱國有財產局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價格,將48 2-1號土地出售的資料,乃買受人為第三人饒圳榮,具領日期為94年8 月30日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但該證明書已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即本院97年訴字第2992號審理中之98年3 月4 日以補充理由狀表示有徵收範圍內之482- 1土地買賣資料而提出(見本院97年訴字第2992號卷第79頁至82頁之補充理由狀及所附證明書),並無在前訴訟程序因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