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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21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21號

聲請人
林榮模

林榮造

林榮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即令可認是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亦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至第14款,然係針對相對人之處分,及前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主張,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2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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