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21號
- 聲請人
- 林榮模
林榮造
林榮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即令可認是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亦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至第14款,然係針對相對人之處分,及前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主張,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