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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3號

上訴人
莊立凡(原名莊宗南)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南大學
代表人
黃秀霜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理工學院經營與管理學系(下稱管理學系)副教授,聘期至民國102年7月31日止。上訴人前因於100年7月6日經由媒體報導與其學生(下稱甲女)有不當關係,被上訴人據此將該案交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調查報告指出上訴人行為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召開99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建議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請人事室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及給予當事人一定期間之懲處。嗣經被上訴人三級教評會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教師聘約第13點規定,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予以上訴人停聘處分,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而以101年3月9日南大人字第1010003241號函知上訴人,自101年3月4日至102年3月3日停聘1年及停聘期滿前應完成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處置。詎上訴人於前述停聘期間,又經其配偶(雙方嗣已協議離婚)檢舉行為不檢,被上訴人行政單位簽請管理學系啟動三級教師評審機制加以處置後,被上訴人乃依據三級教評會之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予以解聘,並以被上訴人102年1月3日南大字第101001917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與甲女有聯絡見面固為事實,然並未達不當往來之程度,上訴人於公開場合開導甲女脫離輕生之念頭,或有「牽手、摟腰摸臂、同吃1杯冰品」等行為,均未逾越一般普通之禮儀,至於「投宿旅館」更屬無稽之談,原判決依檢舉人提出之跟拍照片認定上訴人與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顯違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二)教育部公告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之規定,學校得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調查,原判決未審酌本件係屬最嚴厲之解聘處分,僅以係一般案件,即遽認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是否組成調查小組之裁量權已減縮至零之情形,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三)被上訴人管理學系科技管理碩士班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㈢所規定系主任為當然委員,係指具備專任教授資格之系主任為當然委員,縱系主任不具專任教授資恪,亦應增加其他專任教授為委員會之成員,從而被上訴人系教評會僅由4位專任教授組成,其組織自不合法,應予以撤銷,方符法制。(四)教師法既設置三級的教評會,各級教評會顯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若上級教評會決議有取代治癒下級教評會程序瑕疵之功能,豈非僅校教評會決議即可。又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第1項雖已有自我更正之規定,惟與組織不合法係屬二事,是原判決將不相類之事比附援引,認上級教評會議有取代治癒下級教評會程序瑕疵之功能,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其法律效果尚有停聘及不續聘等選擇,然被上訴人所屬院教評會與校教評會僅以解聘與否交付表決,顯未考量比例原則。而原判決既以本件屬一般案件不用組成調查小組,似認本件個案情形並非嚴重,則被上訴人所屬校教評會卻逕列解聘表決,豈不自相矛盾。(六)觀諸101年12月5日院教評會、101年12月21日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似全無上訴人違反聘約具體情事及其相關情節之記載,則三級教評會就其判斷餘地之事項有無克盡審議之職責,其決議選擇的處分方法是否符合行政法的一般原則,仍屬行政法院審查範圍,原審法院就此等疑義未予調查釐清,遽將原處分予以維持,容有未洽。(七)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謂「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應係指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等具體違反法令之行為,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甲女有不當往來,然並未違反相關法令,否則將造成「不當往來」與「性侵害」等量齊觀之不合理結果,原判決明顯曲解立法者之意。(八)上訴人在教評會階段並無法得知第3人陳小姐之陳述,自無法為適當充分之答辯,且第3人陳小姐之陳述是否於學校教評會決議時確實存在附件內,若教評會未審酌此項證據,是否證實教評會未克盡審議之職責,故上訴人在此種表面似符合程序規定之情形下被解聘,顯未給予上訴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被上訴人三級教評會之判斷,係基於法定組織之職權,依被上訴人取得之上訴人配偶之檢舉信、上訴人配偶提供上訴人與甲女於停聘期間仍有親密往來之照片及上訴人本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判斷而以合議制決議形成上訴人於停聘期間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心證,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基於維護教育環境及學生受教權之考量,而決議解聘上訴人,並無不合,且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乃立法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衡酌實務上累積案例情形,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修正文字後,移列為第12款,並依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增列類型,而依其情節輕重及有無改正可能性,區分可否再為人師及與重返教職合理區隔期間之法律效果。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培養學生健全人格,嚴守職分,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為教師法第17條第1項明定教師應遵守之義務,且教師因違反專業倫理或婚外情之解聘或不續聘,亦為實務上所累積之案例情形,並無將實務上所累積教師因違反專業倫理或婚外情之「行為不檢有損失師道」之案例類型予以排除之意思等各情,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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