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10號
- 聲請人
- 王超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詩騰等5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1月20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4年1月3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